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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承运人的地位可以为国际货运代理所享受吗

时间: 2017-03-16 11:47:44 分类: 公司新闻 浏览次数: 4475 作者:琪邦来源:国际货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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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航空运输的法律给予航空承运人各种好处,包括有限责任和缩短期限。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际货运代理是否也可以享受这些利益; 换句话说,国际货运代理可以享受航空承运人的地位吗?“华沙公约”和“航空运输法”不直接界定谁是航空承运人。因此,在法律方面,根据“华沙公约”保护国际货运代理的可能性更大,而这是在过去做到的。

 

 

最近,阿什杜德的治安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该案涉及一家服装进口商,他于2007年5月从意大利进口商品。该商品存放在码头集装箱仓库。海关检查员的实际检查发现,被计数的物品与在进口文件上宣布的物品之间存在差异。在商品抵达进口商仓库之日起两年后,进口商针对货物附带的据称丢失的货物向国际货运代理提起诉讼。国际货运代理人要求根据时效期清楚解雇。根据他的说法,“华沙公约”的限制期限禁止这一行动,因为在空中装运起飞日期和进口商提起诉讼的日期之间已经过去两年多了。

 

法院接受货运公司的立场。我们知道,“华沙公约”规定对航空承运人提起诉讼的限期为两年,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以公约的话来说:“如果没有提出诉讼,损害赔偿权应予取消在航空承运人到达目的地之日起两年内,或从航空器应该到达的日期起,或从航空器停止的日期起计两年内。法院裁定商品的目的地是集装箱码头仓库,而不是进口商的仓库,因此提交诉讼的日期是商品到达集装箱码头之日起两年。法院指出,进口商可能已将货物留在集装箱码头很长时间,因此从货物到达进口商的仓库时确定限制期是不正确的。关于这一点,法院裁定进口商的行为错过了时效期。

 

法院指出,即使接受进口商的立场并依靠其文件来确定商品抵达其仓库的日期,即使这样,结论也许是限期已经过去,原因是进口商在此时间之后提交诉讼的事实。国际货运公司作为航空承运人的承认也被特拉维夫治安法院接受这个特殊案件涉及针对国际货运代理提起诉讼,没有及时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货运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根据时效期限明确解雇。货运公司声称,“华沙公约”的限制期限禁止这一行动,因为自航空运输之日起至提出反诉讼的日期已过去两年多了。

 

法院接受货运公司的立场。法院裁定,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机构,接受航空器运输货物的付款,并按照“航空运输法”和“华沙公约”的规定执行航空运输。法院依据裁判法院以前的裁决,该裁决指出,根据目的释义的工具,提供提单并经营的提单作为托运人,实际上从事空中运输,因此根据“航空运输法”,“华沙公约”适用于他。应当指出,在耶路撒冷治安法院讨论的另一个案件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请求依赖“华沙公约”的指示的请求被拒绝。然而,解雇的理由不是基于原则,而是基于案件的情况,因为法院怀疑与该案有关的损害是否属于“华沙公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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